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【服务介绍】
财政部、***税务总局关于建筑服务等营改增试点政策的通知
财税〔2017〕58号
各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、计划单列市财政厅(局)、***税务局、地方税务局,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:
现将营改增试点期间建筑服务等政策补充通知如下:
一、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为房屋建筑的地基与基础、主体结构提供工程服务,建设单位自行采购全部或部分钢材、混凝土、砌体材料、预制构件的,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。
地基与基础、主体结构的范围,按照《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》(GB50300-2013)附录B《建筑工程的分部工程、分项工程划分》中的“地基与基础”“主体结构”分部工程的范围执行。
此条的五个关键点:
(一)适用对象: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。至于为何只适用于总包单位,与建筑法律法规对总包与分包的相关规定有关。
(二)特定业务: 房屋建筑的地基与基础以及主体结构。可以理解为建造房屋时的“地基与基础(包括土方工程、基坑支护、地基处理、桩基础、地下防水、混凝土基础、型钢、钢管混凝土基础以及钢结构基础)”和“主体结构(含混凝土结构,砌体结构,钢结构,型钢、钢管混凝土结构,轻钢结构,索膜结构,铝合金结构以及木结构)工程。既然明确限于“房屋建筑”,那就不能拓展至桥梁、道路等其他建筑物、构筑物。
(三)适用范围:提供工程服务,新建、改建各种建筑物、构筑物的工程作业。此处可理解为:为建造房屋提供地基与基础和主体结构的工程作业。不要联想到什么工程设计啊、修缮、装饰乃至房屋拆除等其他项目。
(四)必要条件:正列举四类建筑材料(主材)。建设单位(工程发包方)自行采购全部或部分钢材、混凝土、砌体材料、预制构件共四类建筑材料。此处无“等”字修饰,因此不应再扩展到其他材料。另外,至于甲方在列举的四类主材之外还自行采购了其他材料的,不影响适用本项规定。更不应联想到是“甲供材简易计税”适用范围的缩小。
(五)计税方法: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。从文字表述来看,此处未用“‘可以选择’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”,少了“可以选择”这四个字,那就将其理解为“必须适用”吧。
二、《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》(财税〔2016〕36号印发)第四十五条第(二)项修改为“纳税人提供租赁服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,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”。
将“建筑服务”从原条款中删除。从此,建筑服务(各类建筑物、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、修缮、装饰,线路、管道、设备、设施等的安装以及其他工程作业的业务活动。包括工程服务、安装服务、修缮服务、装饰服务和其他建筑服务)退出了收到预收款即产生纳税义务的序列。
本次修改后,提供建筑服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:纳税人发生应税建筑服务行为并收讫销售款项(提供建筑服务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到款项)的当天,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(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;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,为建筑服务完成之日);先开具发票的,为开具发票的当天。
三、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取得预收款,应在收到预收款时,以取得的预收款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,按照本条第三款规定的预征率预缴增值税。
按照现行规定应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增值税的项目,纳税人收到预收款时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增值税。按照现行规定无需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增值税的项目,纳税人收到预收款时在机构所在地预缴增值税。
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项目预征率为2%,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项目预征率为3%。
此条分别就建筑服务预缴增值税的时点、计税销售额;预缴地点;预征率等问题作出规定。
(一)建筑服务预缴增值税的时点、计税销售额及预征率:
纳税人(一般纳税人、小规模纳税人)提供建筑服务,应当在收到预收款时,以取得的预收款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计税销售额,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项目,按照2%的预征率计算应预缴税款;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项目,按照3%的预征率计算应预缴税款。
(二)建筑服务增值税预缴地点:
1. 纳税人跨地级行政区范围提供建筑服务取得预收款的,应在收到预收款时,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国税机关预缴税款。
2. 纳税人在同一地级行政区范围(含在同一地级行政区范围内跨县、市、区)内提供建筑服务取得预收款的,应在收到预收款时,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预缴税款。
至于纳税申报,笔者理解,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,应按照财税〔2016〕36号文件规定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和计税方法,在纳税义务发生时,抵减已预缴税款后,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。
四、纳税人采取转包、出租、互换、转让、入股等方式将承包地流转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,免征增值税。
五、自2018年1月1日起,金融机构开展贴现、转贴现业务,以其实际持有票据期间取得的利息收入作为**服务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。此前贴现机构已就贴现利息收入全额缴纳增值税的票据,转贴现机构转贴现利息收入继续免征增值税。
六、本通知除第五条外,自2017年7月1日起执行。《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》(财税〔2016〕36号印发)第七条自2017年7月1日起废止。《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》(财税〔2016〕36号印发)***条第(二十三)项第4点自2018年1月1日起废止。
被废止的条文
1、《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》(财税〔2016〕36号印发)第七条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纳税人,经财政部和***税务总局批准可以视为一个纳税人合并纳税。具体办法由财政部和***税务总局另行制定。
2、《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》(财税〔2016〕36号印发)一、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:……(二十三)金融同业往来利息收入:4.金融机构之间开展的转贴现业务。
财政部 ***税务总局
2017年7月11日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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